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258-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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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 善 政 訴訟代理人 謝 勝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增 錰 曾 增 寶 曾 增 彬 曾黎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茂 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下稱○○段)1152、1162、11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增錰所有,11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增寶、曾黎金順共有,1174地號土地為曾增寶與被上訴人曾增彬共有,上訴人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152⑵、1162⑵、1171⑵、1172⑵、1174⑵所示部分土地,於其上鋪設柏油路,曾增錰請求上訴人刨除如附圖1152⑵、1162⑵、1171⑵所示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曾增寶、曾黎金順請求刨除如附圖1172⑵所示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曾增寶、曾增彬請求刨除如附圖1174⑵所示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並返還各該占用之土地,得從事農用,亦非不能與未遭占用之土地合併利用。上訴人返還如附圖1152⑵所示部分土地後,僅使用大湖段1175地號國有土地,亦可保持通行之狀態;返還如附圖1162⑵、1171⑵、1172⑵、1174⑵所示部分土地,所餘路寬足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對於公眾通行之損害不大,非權利濫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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