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3-台上-2259-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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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簡 美 雲 邱 奕 程 邱 奕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 德 全 訴訟代理人 呂 宗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林寶珠(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金 麒(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素 英(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春 桂(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曉 莉(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俊 雄(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俊 逸(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涂 惠 娟(即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涂德全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涂文昌(已歿,由被上訴人涂林寶珠以次8人承受訴訟)共同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成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原彼此相鄰,嗣因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7年31日止(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開設○○路貫穿土地(下稱系爭工程),而分成0000、0000地號(○○路西側)及0000、0000-0地號(○○路東側)2部分。共同承租人涂德全、涂文昌(下合稱涂德全等2人)內部訂有經公證之耕作三七五租約耕作契約書,約定由涂德全基於共同承租人地位耕作系爭土地、繳納租金,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廣大,非一、二人力所能單獨負荷,歷年來涂德全均親自進行種菜、施肥、除草、巡視田水、農事管理等耕作事務,僅委請他人協助進行機械整地、插秧等單項工作,於農忙時由其兄弟涂永周、涂滄富協助耕作,涂德全等2人復未出借或出租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設立電線桿,自難認其等有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利農作物生長,鄰近農地多選擇休耕,且延平路西側之0000、0000地號土地因與鄰近道路地面水泥駁坎有高低落差,並因施工圍籬阻隔致農機無法進入;延平路東側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因系爭工程未預留出水孔,且有擋水牆(擋土牆)阻隔致無法引水灌溉,涂德全因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種植水稻,僅種植玉米、芋頭等作物,尚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放棄耕作權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有效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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