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3-台上-2260-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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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沈育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勇富有限公司(下稱勇富公司)以其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黃春梅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街房地),遭黃春梅與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訂定假租約阻撓執行,所起訴請求確認黃春梅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手足沈育莛、沈采瀅應遷讓返還上開俊英街房屋之訴訟(下稱前案),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黃春梅為使渠等家族成員得繼續占用○○街房地之人頭確定;被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為免勇富公司假執行所擔保提存之新臺幣17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受益者為上訴人家族;上訴人自承為免被上訴人挪用系爭款項,由黃春梅偕同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並辦理擔保提存;被上訴人於上開過程無向上訴人借款可能。系爭帳戶乃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沈晏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門牌臺中市○區○○○○0段0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路房地)之貸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申辦起即由黃春梅保管迄今,由黃春梅或其家人存入款項繳納○○路房地貸款,亦由黃春梅蓋用系爭印章自行提領該帳戶款項,沈晏莛於前案訴訟期間亦曾蓋用系爭印章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租金清償提存,系爭印章應是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帳戶時連同存摺、金融卡交予黃春梅保管並由黃春梅與沈晏莛使用,且無證據證明黃春梅或沈晏莛已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章印文非其所蓋,系爭借據非其所出具,與上訴人間無借貸意思合致,應堪採信。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可言;且就系爭借據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亦即該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非其所授權或親自蓋用之事實,已形成確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係被上訴人所授權或親自蓋用所提之反證,須足以動搖法院對原本證所已形成之確信始可,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反證部分未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自係認為本證之確信尚不足以動搖;復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暨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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