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3-台上-2261-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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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葉秋芬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前依被上 訴人聲請,於民國89年6月7日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萬4741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並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所載債權扣除被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葉麗華強制執行獲償部分,及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部分,所餘本金247萬7167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16萬4421元(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爰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揭已受償部分,在原審減縮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自91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麗華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伊於88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伊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改 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如下: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臺南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尚未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固因逾3個月未送達上訴人,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未因要件欠缺而駁回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被上訴人亦未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所為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效果,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足見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本件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雖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然強制執行所發生之中斷時效效果,尚無因要件欠缺遭駁回、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執行名義而不合法,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求為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