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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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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