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3-台上-2271-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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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指揮救火時,無視門牌臺中市○○區○○○路00-7號鐵皮違建工廠(下稱00-7號工廠)已全面燃燒,並延燒至同路00-6號工廠(下稱00-6號工廠),且00-6號工廠內無人受困之情況,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命訴外人甲○○進入00-6號工廠內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復未依規定將無線電直通頻道設定為16號,亦未於隊員入室後16分鐘內與其通信瞭解內部煙熱狀況,且未安排水線伴行,致甲○○因00-6號工廠火勢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A04為甲○○之配偶,上訴人A01、A02、A03為甲○○之子女,因痛失至親精神痛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執行消防任務死亡,其遺族應受撫卹 或補償,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救火指揮官即訴外人黃耀星為防止災害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判斷00-6號工廠有執行煙熱警戒必要,故指示周正斌執行該任務。周正斌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32分會同訴外人即廠主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當時無火煙、能見度良好後,指揮甲○○入廠觀測煙熱。甲○○係執行救災搜索前之調查任務,無需水線伴行,其進入時情況無改變,周正斌無從預測火勢瞬間變大,導致工廠全面燃燒倒塌,所為救災判斷無過失。西屯分隊救災設定之無線電通訊頻道無蓋台或相互干擾,且周正斌指揮甲○○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前,已與甲○○對頻確認無線電通訊順暢,並告知任何狀況應立即回報,甲○○死亡與無線電頻道未設為16號無關。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領取一次撫卹金187萬6005元,另結算至110年12月已領取月撫卹金134萬4036元(最高可領取1242萬8056元)、子女補助費115萬5000元(最高可領取808萬5000元)、殮葬補助費17萬6260元、傷亡慰問金600萬元,與所受損害相扣抵後,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㈠00-7號工廠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屬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受指派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先會同廠主副理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命現場執行救災任務之消防員甲○○進入00-6號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嗣甲○○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甲○○係西屯分隊消防員,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其遺族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就甲○○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與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 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亦經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闡明。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瑕疵,是否因有瑕疵致甲○○死亡,遽謂甲○○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甲○○之配偶或子女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後,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增訂前揭規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係就公務人員遺族主張其親屬奉國防單位指派赴外執行公務因故失蹤而視同死亡,所屬機關遲延給付撫卹金,而就利息損失請求國家賠償所為裁判,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