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上-2274-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謝玉麗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遠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1樓自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上訴人於取餐時不慎跌倒,受有右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於同年4月25日痊癒,斯時損害即已確定。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請求,已逾該二法律關係應適用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惟兩造既成立餐飲契約,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餐廳具有合理之安全性,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痊癒前支出之醫藥費、就診計程車費、護具及手臂吊帶費、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5萬7,02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不備理由、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