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2277-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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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吳嘉永 詹珠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嘉永、詹 珠妹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由吳嘉永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吳錦賢,並 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借款187萬3,000元、33萬元、136萬6,011 元,合計356萬9,011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原定利率為 月息2.5%,固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法定利率之上限,惟上訴人 於106年間清償2筆5萬5,000元,尚不足以抵充按年息20%計算清 償期屆至前之利息,仍無從抵充系爭借款本金;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證據,難認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另兩造所訂不動產借貸契約 書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而被上 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無人應買,由其於109年4月10日聲明承受,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 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又系爭借款扣還代書費及規 費溢收款7,640元為356萬1,371元,加計違約金39萬8,465元,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猶有395萬9,836元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並 無上訴人所稱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撤銷其執行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見一 審卷219、223頁),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 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