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2278-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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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訴外人李寶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9,000元,租期自民國107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李寶霖於1 10年4月16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即李寶霖之弟自同年9月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 規定為請求,屬私法上之爭執,非為行政訴訟事件,普通法院對 之有審判權,兩造就原審有無審判權之爭執已經充分攻防,原審 既以有審判權為前提並說明理由而為實體判決,洵無不合,上訴 人又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縱原審未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先為裁定,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再踐行已無實益之徵詢程序,徒增當事人程序勞累,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