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2280-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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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鮑蓮琴 潘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傳奇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之○○○○社區係由A 至J棟205戶建物所組成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鮑蓮琴 、潘聖文依序為該社區門牌00之0號及00之0號(分屬H、G棟1層 )、00之0號0樓(J棟7層)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民國106年9月2日管理規約關於管理費收繳 規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106年規約), 即1樓店鋪及住家、J棟住家、其餘住家每月每坪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60元、55元、65元,並非採單一費率計收,且明定如有變 更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 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差別分攤之必要。則系爭社區111 年9月18日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全社區管理費分攤基準調整為 相同,以每月每坪65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並修正10 6年規約如附表所示修正後規約,以回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對於上訴人難謂顯失公平,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法令 之情事。至系爭社區買方與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雖有約定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亦僅適用由建商代管期間。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