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2281-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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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駱韻茹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1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0樓房屋及其基地暨地下1樓編號000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70萬元於簽 約時給付,第2期款70萬元最遲於111年1月28日匯入履保專戶, 尾款於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期間給付,待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辦 理系爭房地點交,最遲不逾111年3月31日。是被上訴人履行點交 義務前,上訴人就第2期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僅給付第1 期款,迄未給付第2期款,被上訴人自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 辯,縱其未於111年3月31日履行點交義務、未終止上開停車位出 租他人之狀態,亦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11 年3月31日前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 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 第2期款未果,繼於同年11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沒收第1期款作為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付價金70萬元、給付違約金70萬元及衍生損失之仲介費13萬 2,000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未 完成交付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及用印義務,並已預示拒絕履行 點交義務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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