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2283-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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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王炳松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育菁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周阿津(民國107年8月 3日死亡)之配偶,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周美玉、周元德(下稱周 元德等2人)、周麗玲之父周阿賜(110年5月1日死亡)為周阿津 之兄弟姊妹。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書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即周元德之女),上訴 人、楊周美玉則擔任見證人,周阿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及 現金500萬元已成立生前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能證明系 爭契約附有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作為補償或對價之條件 ,或周阿津於系爭契約記載贈與現金而無贈與之真意,系爭契約 自無因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公序良俗或周阿津有 非贈與之真意保留,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6條規定為無 效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周阿津已撤銷系爭契約或於贈與後 之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致生計發生重大影響,且上訴人不需周阿津 另為扶養,僅於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契約負清償責任 ,其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洵屬無據。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及周元德等2人於繼承周阿津之 遺產範圍內,與周麗玲於繼承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113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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