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3-台上-2286-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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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惟觀再審原證1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中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非根據另一證據作成,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原證2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董事長鄭文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為其知悉而得使用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亦非該款所謂證物。又本件前訴訟程序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判決亦未以其他確定裁判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要件均不符,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暨載明不予傳喚證人陳中原等人之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上訴,他造當事人不得以此據以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情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未依勞動事件法先進行勞動調解,並無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卷第184頁),並無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再審事由,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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