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3-台上-2289-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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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 楊阿梅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耿銘所經營之「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與被上訴人楊阿梅及張嘉宏所共同經營之「丸鵬商行」並非同一事業,上訴人之子許秉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係受僱於「丸鵬商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許秉忠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僱用,及「丸鵬商行」所僱用之員工含許秉忠在內已達5人以上。被上訴人未以許秉忠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無法因許秉忠死亡而領取死亡給付,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許秉忠係受僱於「丸鵬商行」,而非被上訴人共同僱用,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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