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3-台上-2294-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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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 訴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訂立「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香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工程期限為400個日曆天(自開工日始起至使用執照申請)及548個日曆天(開工日起至全部完工,含合約範圍之土建工程),嗣並經准予展延工期。裕坤公司於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完成全部土建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僅因三香公司之使用人即監造人呂明憲建築師無拒絕用印之理由,而擱置未即時於使用執照申請書用印,因而所致之遲延非得歸責於裕坤公司,三香公司不得以裕坤公司逾期為由,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惟因裕坤公司施工有瑕疵,經催告仍未能提出完整缺失改善計畫或實際完成修繕,三香公司得請求裕坤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1,821萬8,394元。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完成金額為6,980萬7,408元,另有追加工程款43萬5,695元,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裕坤公司因未附證明文件而應保留不予付款之910萬3,951元、兩造不爭執裕坤公司應負擔之試驗取樣復原及試驗費、施工界面費,加計利潤率1.0262%後,裕坤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183萬2,408元。惟三香公司前已給付5,346萬元,扣除裕坤公司已返還之615萬元後,其本訴尚得請求裕坤公司返還溢付款547萬7,592元。另三香公司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瑕疵修補費18萬9,000元亦有理由。三香公司係因裕坤公司有重大過失違約、施工能力薄弱等可歸責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2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裕坤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三香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害162萬元。裕坤公司之工程款,經扣除上開裕坤公司應負擔費用、保留不付款金額,及與三香公司瑕疵修補費請求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三香公司本訴請求裕坤公司給付547萬7,592元本息、18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裕坤公司之反訴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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