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3-台上-2296-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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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 訴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釗宏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54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研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長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中1,200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其餘300萬元自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長森公司給付341萬3,839元及加付自107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研公司其餘反訴。上研公司對之提起一部上訴,請求長森公司再給付448萬5,178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長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命長森公司給付逾101萬1,38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研公司在第一審該部分之反訴,並駁回上研公司上訴、長森公司其餘上訴。上研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長森公司再給付675萬4,695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長森公司承攬上研公司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上研公司應給付長森公司工程款及代墊款計700萬983元,惟因長森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除長森公司同意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62萬5,454元外,上研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長森公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4號「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110萬元、158萬8,533元,附表二編號1、2號「本院之認定」欄所示132萬7,000元、52萬1,782元,合計516萬2,769元,經上研公司以之與上開債務為抵銷後,長森公司本訴得請求上研公司給付183萬8,214元本息。又長森公司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逾期2.5日;施作廠牌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研公司反訴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第33條及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長森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6,200元、82萬5,180元,合計101萬1,380元。長森公司本訴、上研公司反訴請求逾上開部分,均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上研公司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上研公司據以指摘原審審判長未闡明其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上研公司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