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30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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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亞麗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1704號裁定)已禁止上訴人本人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民國9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指派訴外人游世翔為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效。數位瑞崎公司原任監察人即被上訴人黃亞麗之任期原應至92年12月10日屆至,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本應改選,惟迄未改選,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數位瑞崎公司改選,原任監察人黃亞麗任期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之監察人就任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解釋執行名義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原審依1704號裁定主文,認該裁定係禁止上訴人本人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以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未限定上訴人依何規定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不論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或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他人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均在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之列,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