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V-113-台上-2308-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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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邱 漢 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 參 加 人 邱 英 哲 邱 淑 美 陳邱淑芬 邱 勝 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 敬 文律師 宋 銘 樹律師 游 孟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文 宗 訴訟代理人 劉 彥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 被繼承人邱水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其為執行管理遺產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具狀表示捨棄上訴(本院卷101頁),然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同屬邱水波繼承人之參加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所為捨棄上訴權之行為,形式上不利於上訴人及參加人,對全體不生效力;參加人業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聲明狀聲明上訴,並於當事人欄載明「視同上訴人邱漢卿」(同上卷25頁),有為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真意,已生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惟參加人並不因此成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仍應列其等為參加人,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陳述、利害關係人黃朝章之書面所陳、系爭遺囑、補充遺囑、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銀行滙款通知單、放款繳款存根、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手機簡訊紀錄、擔保品領回證、權狀補發申請資料、106年家庭會議決議紀錄、手寫紙條,暨證人陳一華、邱英哲、陳雪麗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水波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邱水波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以得作為訴訟資料之上訴人陳述及黃朝章之書面所陳,依自由心證判斷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