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3-台上-2317-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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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林德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美金十五萬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請託伊董事即訴外人林信湧向伊所屬之中榮彈簧集團借款。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分別於90年、93年間依序同意貸與上訴人美金(下同)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按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馬國中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陸續匯款共29萬9,6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帳戶(下稱甲借款);伊則於93年9月8日、29日陸續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  ㈡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2月給付甲借款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 利息共4期。嗣上訴人僅就甲借款返還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8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所示10萬元,就乙借款則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55萬元,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一)、乙借款本金26萬2,164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二)。馬國中榮公司則於105年10月27日將甲借款債權讓與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一部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0萬元(甲、乙借款本金依序為29萬9,600元、10萬0,4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部分自同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7.92%(下稱系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倘甲、乙借款(下合稱2借款)之借款人非上訴人,而分別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則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一部求為:⒈命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連帶給付29萬9,600元,及其中3萬7,346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26萬2,254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⒉命臺灣慧高公司給付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兄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 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林信湧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依序各借得甲、乙借款,均未約定利息。伊並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伊為表誠意,方於99年9月1日臺灣慧高公司所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簽名,並基於道義責任,代償2借款之本金65萬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9,600元本金及依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0,400元,及依系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再給付14萬9,600元依週年利率2.92%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馬國中榮公司於9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匯款29萬 9,600元(即甲借款)至上海慧高公司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則於93年9月間共匯款50萬元(即乙借款)至臺灣慧高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乙借款;上訴人則於10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以清償甲借款;馬國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陳述、證人林信湧、林麗珍、蘇明郎、魏明玉證 言、呂樹泉陳稱,系爭聲明書,及林麗珍與蘇明郎於99年12月間之即時通(下稱即時通)、林麗珍於103年1月間與上海慧高公司財務部人員馬錦霞間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先後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為該2借款之借款人。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4號(下稱另案)判決,與2借款為不同之借款,該判決所為借款人之認定,就本件不生拘束力。  ㈢參酌林信湧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言、即時通對話,可認上訴人 為2借款時均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佐以上訴人於90年5月取得甲借款後,於同年9月至12月期間連續4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980元,以該借款金額換算,相當於系爭利率,而依90年間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借款利率表,暨兩造不爭執乙借款清償之數額已逾借款本金,益徵2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且經上訴人以系爭利率計算,給付4期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足數額之利息,足認兩造就2借款已達成以系爭利率計算利息之合意。  ㈣稽諸林麗珍證言,系爭聲明書、即時通內容、被上訴人所提 清償明細,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與貸與人達成先抵充原本,再抵充利息之合意,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是上訴人就甲借款尚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前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利息;就乙借款則尚欠本金26萬2,164元及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利息。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部分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同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乙借款10萬0,400元,及依系 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借款之貸與人應證明與借款人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高於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查上訴人於90年、93年間分別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上訴人均向貸與人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2月期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1,980元,換算利率相當於系爭利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甲、乙借款既為貸與人不同之2借款,上訴人於90年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時,兩造間尚未有乙借款之合意,且依證人林信湧證稱:上訴人所為借款有約定利息,但沒有明確約定多少,只說肯定會比銀行利息高等語(見一審卷一287至288頁),似見上訴人於借款之初,雖允諾就2借款均給付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然未明確約定利率若干。倘若如此,佐以銀行之利率乃浮動狀態,何以能以上訴人於90年間所給付甲借款利息換算之系爭利率,推論3年後始成立之乙借款,亦有以該利率計算利息之約定?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利率據為兩造就乙借款所約定之利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乙借款有無約定利率及利率若干之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就乙 借款尚欠金額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至原法院。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及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甲借款,共計29萬9,600元,及依系爭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為甲借款之借款人,與馬國中榮公司合意以系爭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經抵充結果,尚欠29萬9,600元本息,經馬國中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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