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319-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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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李敬春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間成立合資買賣股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操作股票買賣,不另設專用帳戶或帳簿,盈虧以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股票買賣紀錄為憑,且未定有存續期間。系爭契約為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且僅上訴人單方瞭解使用何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使用保管相關人頭帳戶資料,自負有完整保存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存簿、帳冊等資料,並提出以供結算對帳使用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結算並為給付,系爭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02年3月4日合法終止,兩造既對於契約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訴人於81年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之子李毓霖會算,製作系爭會算單,詳列兩造投資買賣股票之出資及盈虧情形,計算被上訴人當時投資餘款為773萬0,30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投資餘款嗣已虧損殆盡,或虧損後之餘款為若干。且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7日、8月8日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上訴人有提出人頭帳戶資料以供結算之義務,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結算投資餘款為773萬0,300元。扣減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摺及股票餘額之金額合計1萬8,380元後,依兩造出資比例,被上訴人之投資結餘款為771萬1,920元。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系爭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1萬1,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系爭契約屬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無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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