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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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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