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SV-113-台上-2323-20250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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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李宏達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 訴 人 黃燕寧 李芯蕊 李碧芬 李惠玲 李俊鏗 被 上訴 人 趙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李燦輝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李燦輝之 繼承人移轉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該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宏達、黃燕寧以次4人(下合稱李宏達5人)須合一確定: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宏達5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下稱追加之訴),該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李宏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黃燕寧以次5人,爰併列爲上訴人。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將本訴、反訴及追加之訴發回第一審 法院,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李宏達及李芯蕊以次4人共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 ,未列李芯蕊、上訴人李俊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第一審法院未闡明使之有追加被告機會,亦未令兩造為適當完足辯論,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追加李芯蕊、李俊鏗為被告之訴狀送達後,李芯蕊 雖同意由原審自為裁判,惟李俊鏗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則反對由原審自為裁判,即無從取得兩造合意而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至追加之訴部分,一併發回由第一審法院為適法處理。  ㈢李宏達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李宏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攸關反訴有無理由,反訴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發回。 三、本院判斷:    ㈠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其與李燦輝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李燦輝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以該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第一審法院未列繼承人李芯蕊為共同被告,即逕為實體判決,固屬違法,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依上開規定追加李芯蕊為被告,自無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㈡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法院應調查審認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倘准許訴之追加,應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如認不備訴之追加要件,即予以裁定駁回,俾使當事人有提出抗告之救濟機會。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宏達5人提起追加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應自為審究,分別情形而為裁判,竟以李俊鏗未表示意見為由,將追加之訴部分發回由第一審法院處理,亦有可議。  ㈢本訴與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法院本得命分別辯論 及裁判,本訴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反訴不生影響。查李宏達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李宏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既無瑕疵,亦無不適於原審辯論及裁判之情形。乃原審將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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