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3-台上-2324-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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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 訴 人 吳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鴻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5萬元之支票予對造上訴人吳宥龍,吳宥龍辯稱:附表一編號3②、4②至⑥、5、6之支票兌現前,伊先將票款匯入文鴻公司帳戶以為清償等語,真意並非自認該1775萬元借款已交付,文鴻公司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交付,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又吳宥龍雖自認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借款450萬元已交付,然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文鴻公司不得再請求返還。從而,文鴻公司請求吳宥龍給付222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㈡文鴻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3①、4①、4⑦之支票借款800萬元予吳宥龍,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催告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又吳宥龍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清俊兌現,文鴻公司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吳宥龍不得據以抵銷。從而,文鴻公司請求吳宥龍返還8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文鴻公司是否交付借款,已交付部分,吳宥龍是否返還,文鴻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兌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