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325-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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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周志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何金葉為我國國民,其於   民國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遺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47之財產(下稱加拿大遺產)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嗣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怡甄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系爭遺贈法律效果之準據法,應依序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4條第1項、涉民法第58條規定,各依周何金葉成立系爭遺囑時、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定之。加拿大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確實反應周何金葉之遺囑真意,判決准予遺囑認證(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並無加拿大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議,且經兩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其適用加拿大「遺囑、遺產及繼承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救濟性規定准予遺囑認證,與涉民法第61條規定遺囑訂立方式之準據法除依遺囑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及遺囑有關不動產之所在地法,修正理由所揭櫫「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之立法精神相符,難認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加拿大法院有積極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裁判效力之事實,我國法院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系爭遺贈依我國法復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可取得加拿大遺產。又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時提出之宣誓書內容,無從認定周何金葉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於加拿大皇家銀行開立之帳戶,係因被上訴人營業之目的而為贈與,該款項不列入遺產計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遺產性質均屬可分,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不動產,得自由處分取得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可協議利用、分管,且不影響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故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怡甄,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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