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V-113-台上-2328-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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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上訴人不定期向被上訴人訂購褲子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者有3,442件合於債之本旨,另1萬2,461件(下合稱系爭返修標的)經兩造於同年8月25日成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返修,分次交貨、驗收,驗收標準已約明為「後褲檔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查驗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2項,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返修標的不符合原約定之車縫針數、縫份為由拒絕收貨。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如依上開2項驗收標準認定系爭返修標的之瑕疵率超過5%,上訴人得拒絕收受全數返修標的,並非分批計算,系爭返修標的已驗收之數量為4,792件,合格者4,261件,瑕疵比例未逾5%,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批貨物瑕疵率高於5%為由,拒絕收受該批貨物驗收合格之212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已返修驗收合格而尚未交付之其中1,011件,亦不得就尚未驗收之7,669件拒絕驗收,故其以同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下稱10月14日郵件)解除上開部分之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已合意改為於同年9月30日確認數量,另變更完成返修驗收之期限為同年10月14日,又因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提供裝箱明細之合理時間,復拒絕提供入庫QR CODE,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前已返修驗收合格之1,011件送入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且上訴人10月14日郵件亦未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貨物、陷於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非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6條、第4.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7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否則視為驗收完成;全數商品驗貨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貨款,乃上訴人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拒絕受領已驗收合格之商品,復拒絕就其餘7,669件為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上訴人付款期限視為屆至。上訴人應支付1萬5,372件(兩造不爭執合於債務本旨之3,442件、依系爭增補協議驗收合格之4,261件、視為驗收之7,669件)褲子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9萬5,0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6萬5,900元,尚應給付182萬9,112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