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印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V-113-台上-2331-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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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甄美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其繼 續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之原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鑑章),自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法召 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梅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盛寶嘉、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為董事 。由所得選票最多之董事盛寶嘉於同年6月20日召開112年度第1 次董事會,選舉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復經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 威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王星威代表被上訴人追認本件起 訴之效力,本件訴訟自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溯及行 為時發生效力。此項承認,並得於上訴審審理中為之。本件不論 原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均因王星威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追認 ,溯及起訴時發生效力。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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