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3-台上-2335-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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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羅寶珠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從上訴人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521萬800元,再將領取之款項分次存入羅寶珠向被上訴人 所借用之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羅寶珠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所管領之系爭帳戶,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521萬8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者,為羅寶珠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1萬8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 定羅寶珠於106年間將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處分予被上訴人 ,則斯時羅寶珠係將其所受不當利得及其他自有之財產利益合併 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基於與羅寶珠間之原因關係及其給 付而受利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論旨就 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