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34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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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陳雙雄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卓秀環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務存在。卓秀環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先將坐落○○縣○○鄉○○段195至197地號土地出售其子即上訴人,其公、私契載明係買賣契約,並向稅捐機關切結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復於同年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同段242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贈與契約,其公、私契均記載贈與之意,且未記載上訴人應為卓秀環代償以A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下稱B債務),嗣於同年6月10日辦畢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物權行為)。上訴人於A地種植鳳梨為生,其事後於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6日代償B債務本息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2萬9,500元、257萬0,580元,難認與取得A地具對價關係,其係無償取得A地。卓秀環贈與及移轉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其等所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卓秀環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塗銷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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