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V-113-台上-2344-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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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新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黄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王錫圭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相鄰土地(下 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分割期限,因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洵屬有據。系爭土地 東南側臨○○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最主要對外通行道路,000 地號土地另臨○○路0段。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為應有部分合計逾70% 之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方案一編號R2之6米寬私設道路於西北 側連接共有人多數相同之同段288、289地號土地,可避免系爭土 地日後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被上訴人分得方案一編號⑯、⑲,上 訴人王勝發、王新貿各分得編號⑰、⑱,其中編號⑲、⑱均臨○○路。 反觀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編號R2 之6米寬私設道路於西北側僅連接至同段286地號土地,顯與編號 R3之6米寬私設道路功能重疊,致日後可能與同段288、289地號 土地共有人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且王勝發、王新貿各分得方案 二編號⑰、⑱均臨道南路,惟被上訴人分得編號⑯、㉝,僅編號㉝臨 道南路,臨路面積亦較方案一編號⑲小,對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 多(近4分之1)之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又不論採方案一或二,均 無法全部保留上訴人之如附圖三編號N、O、P、Q所示建物,該建 物年代已久,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非合法建物,上訴人未證明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建物既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自無保護之必要。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以方案一較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又依方案一分割結果,共有人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兩造合意之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差額 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以符公允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民國87 年8月10日函,及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為抗辯,核係上訴本院後所提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又房屋稅籍證明資料僅為稅捐稽 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要與房屋係已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築不同。至第一審對王錫圭雖有未為合法通 知之訴訟程序瑕疵,惟原審已對之為合法通知,王錫圭就該瑕疵 未加責問,原審認無必要發回,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