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V-113-台上-2345-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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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原法 定代理人蔡富吉、被上訴人及其妻詹綵婕於民國97年9月1日各因 出資而取得上訴人全部股份,被上訴人夫妻於106年6月28日將其 出資全數轉讓予蔡富吉。兩造雖合意由社團法人高雄會計師公會 指派會計師鑑定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營業損益結 果,惟其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所為累 計損益不能認屬上訴人於該期間之實際營業損益。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自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間有實際盈餘新臺幣(下同)1,011 萬3,589元,遭被上訴人侵占至僅剩59萬1,613元,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6萬0,973元本息,不能 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並無自認保有上訴人資金1,650 萬2,181元,且未自認上訴人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原確 定判決亦認上訴人之內帳資料置於上訴人公司處,被上訴人未持 有,乃未命其提出,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4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節,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