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V-113-台上-2348-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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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趙 愷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 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壽險)屬一次性繳清保費之 躉繳型保險商品,並將保費投資被保險人選定之配息型基金,被 保險人可取得基金配息,若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 領回本金原額。上訴人為有投資經驗之人,其與被上訴人締結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壽險保單1、2、3、4之保險契約,知悉及同 意各保險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質借投保相關風險,並以保單 1、3質借分別繳付保單2、4保險費,被上訴人就各保險契約已盡 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依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評估其為積極型投 資人,由上訴人擇定將保費投資風險較高之基金產品,掌握各保 單保險費扣款及投資收益情形,截至民國110年1月27日止,各保 單累積配息合計新臺幣109萬2,45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葉冠宏、侯斈霖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而為冒名締 約、違法招攬各保單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1月7日依 序收受保單1、3、4,其於108年11月間並無意或合法撤銷保險契 約,遲於109年10月14日為撤銷時,已逾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行使 撤銷權之10日期間,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 ,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倘其於 過程中有行為瑕疵或協力行為,至多構成與有過失一節,核屬上 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