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2350-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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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范 松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東儒 謝東樹 謝清秀 謝清光 謝俊民 謝信民 謝煥祥 謝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 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面積3, 1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東儒、謝東樹(下稱謝東儒等2人)表 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上訴人謝清秀等6人亦曾有 此表示,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無採變價分配方 式為之。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經鑑 價為分割後各區塊土地總價值最高,對兩造最有利,因謝東樹所 有鐵皮屋及供謝東儒等2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乙案編號87⑴部分, 仍具相當經濟價值,應予保留,故將該部分歸由謝東儒等2人取 得,並按附表編號2「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考量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單面臨路之編號87(0)部 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兩面臨路之編號87⑵部分歸由謝清秀等6人取 得,並按附表編號3「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避免難以整合處理臨路問題;編號87⑶部分為6公尺寬之道路 供通行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能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最符合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反觀謝東儒 等2人、謝清秀等6人依序提出甲案或修正戊案、戊案(即原審卷 二63、191、2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因甲案編號87(0)部分呈L 形,不利建築使用;戊案將供兩造通行之道路劃設於中央偏左側 位置,並有2處曲折轉彎,其編號87⑴、87⑸、87⑹部分呈現多角不 規則狀,且編號87⑶至87⑺部分面積狹小,亦不利建築使用;修正 戊案亦有如戊案之類此問題,均非適宜。又採乙案分割後各區塊 土地單價經鑑定後並不相當,應依其價值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由上訴人、謝東儒等2人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謝清秀等6人, 較為公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乙案及建議提 高鄰路價格作為補償(見原審卷三149、197頁),原審已採用乙 案併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提附圖修正後 乙案(見本院卷25頁),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