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2351-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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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李 志 強 李 志 文 李 莉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丕 哲 楊李碧蓮 楊 志 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 祺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武 雄 楊 今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 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 定判決認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訴外人李三才於民國39年間 就現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3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近80年,上 訴人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且 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無從認有容任系爭建物得重為第2次建 置之目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又上訴人於前次再審程序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不當適用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無從加以審酌,均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