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235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其兄屠建航(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向其父屠勝國謊 稱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屠勝國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再交由地政士於 108年8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惟兩造未曾聯絡,被上訴人亦未簽署 借款協議書或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屠建航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屬無權代理,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 ;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或知屠建 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屠建航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信託登記,要與隱名代理不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就此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已說明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