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2353-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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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林正基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妍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天文出資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委託其弟即上訴人以買方名義於民國98年11月6日與訴外 人謝素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天文所有。林天文於99年10月18日死亡,被 上訴人先後以繼承、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無法證明林天文向銀行貸款而由其匯款予謝素絲之價金尾款15 0萬元,係林天文所贈與,亦不能證明與林天文約定其分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借名登記予林天文,自無從終止 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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