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2354-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6月21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決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前 已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供股 東查閱,上訴人未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 ,則附表編號1「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編號2「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之決議均未有違反 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而無效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 已表明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並將附表編號3「本公司增加 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編號5「本公司 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之討論事項 列為召集事由,併寄送附件1、3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 由,合於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並 無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如附表編號6所示決議無效部分,獲勝訴判決後,雖於原 審表明撤回該部分起訴,惟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 同意撤回(見原審卷19-20、39-40、43-44、120頁),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