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359-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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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佳興、王振芬(下稱李佳興2人)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與李佳興2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嗣李佳興2人於107年12月7日以債權讓與為原因,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李佳興2人未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且該借款非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向李佳興2人借款1億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非該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即非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亦無濫用喜願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不得令其就喜願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亦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且無濫用喜願公司法人格之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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