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362-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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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柯厲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確定判決,嗣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1年4月15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再於91年5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受理,因拍賣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64萬2,588元,臺中地院則於98年4月5日檢還系爭債證正本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執行程序始終結。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3日先後持系爭債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該分配表次序6、7、8所示自95年11月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5年短期時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7、8利息債權起算日於103年7月2日前剔除、利息債權金額依序更正為504萬1,55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元,並將上開次序總債權額再剔除321萬6,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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