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364-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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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李 智 修 訴訟代理人 賈 世 民律師 李 龍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張玉嬌 李 儀 隆 李 瑞 珠 李 瑞 娥 李 義 盛 李 國 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韋 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瑞 燕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祖李松柏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為該土地所有人。李松柏於民國4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心火,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於92年屆期後,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業經○○區公所為註銷登記。上訴人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耕作,該土地更自101年12月1日起遭訴外人尹文琪無權占有,而未排除其侵害;另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上訴人自106年9月15日起未為耕作,任其荒廢,且未積極排除第三人之占用。被上訴人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既合法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敘明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林振耀即屬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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