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366-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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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 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該判決後之民國111年12月14日始發現94年間出售廠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明其已清償兩造間之借款。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前於92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算,上訴人尚欠新臺幣600萬元未清償,而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結算前之94年間曾為清償,是縱經斟酌,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結算後仍有清償借款之事實,而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甲支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符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