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上-2367-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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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曾能聰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 訴 人 曾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長庚 黃淑雲 黃淑浣 黃長慶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同造當事人為被繼承人 陳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被上訴人為 陳笋六女黃曾足(民國90年8月8日死亡)之子女。陳笋之遺產前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黃曾足為公同共有人,嗣遭上訴人以黃曾足已 拋棄繼承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惟上訴人所提證據, 未能證明黃曾足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出具繼承權 拋棄證書,或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繼承權之拋棄,不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陳笋之繼承權存在,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