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上-2369-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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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雷刨子設備12臺 (下稱系爭設備),再出租予訴外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 滬公司),由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送交百滬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予上訴人,並與百滬公司簽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百滬公司業開立租 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若 百滬公司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 面買回通知後,依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對照如該協議附表二所示 金額負買回責任(下稱系爭約定)。百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給 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 付878萬1,692元(加計營業稅共922萬0,777元),洵屬有據,上 訴人不得以百滬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地點尚未裝修完畢,系爭設 備仍在其處,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或謂買回條件不成立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之標的為系爭設備,並同意百滬公司進行融資項目及設備項 目為系爭設備(見一審卷198、200頁),其未合法撤銷自認,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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