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375-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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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邱信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簽立合夥性質之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350萬元,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彩券行,盈虧由兩造均分。嗣被上訴人欲退夥,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同意退還上開出資,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上訴人未依約退款,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其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9號(含囑託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返還系爭本票,暨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其簽發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