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376-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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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呂紹志所有,於民國108年間,經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執遷讓房屋之確定勝訴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之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代償呂紹志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於111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0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分4期依序匯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履保專戶,而於112年1月3日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00萬元現金既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訂金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現金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200萬元現金乃上訴人代償呂紹志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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