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380-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78-1地號土地前登記為訴外人李黃秀美單獨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下與系爭7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登記為李黃秀美及訴外人李佳芳(下合稱李黃秀美2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28、2/7。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李黃秀美2人買受系爭土地,嗣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又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貨櫃(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0幾年間所興建、設置,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下稱占用土地),惟上訴人未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初,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更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