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38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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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王金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粘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在上訴人住處洽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92萬0,400元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當日即給付訴外人即其父粘瑞耀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1期價款;兩造嗣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移轉土地所需文件予地政士,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2期款,尚餘尾款92萬0,400元未給付。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亦未誤認買受人,更非受訴外人王何瑞秀詐騙欲購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志浩,是上訴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效,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又兩造經磋商後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之簽訂該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92萬0,400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敘明已無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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