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382-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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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依約定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然系爭房屋配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出售之部分外,尚包含訴外人莊東茂所有之應有部分89/6520,致上訴人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莊東茂租金新臺幣(下同)1,018元,及該案訴訟費用,共計29萬1,710元本息之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惟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無權利瑕疵,上訴人除系爭損害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50萬8,29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下就該程序稱前程序)廢棄彰化地院命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本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乃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下稱前程序法院)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亦適度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命兩造為攻擊防禦,且上訴人表明除系爭損害外,未受其他損害,故前程序法院就此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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