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389-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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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劉 文 正 訴訟代理人 林 宗 竭律師 徐 柏 棠律師 楊 紹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照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 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贈與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予上訴人,附有上訴人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非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系爭負擔非以法定扶養義務為內容,依社會通念,應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縱住處須裝修,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暫住,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搬離上訴人住處而與次子劉文裕同住後,上訴人並無給付扶養費,即未履行系爭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於112年間以價額新臺幣1,440萬7,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價額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訴訟能力,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一審調字卷7頁),原判決誤載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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