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分配價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390-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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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游守福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賢金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游賢德、游守森(下稱游賢德等2人) 、游守文(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葉鳳琴、游兆慶、 游兆暄,下稱葉鳳琴等3人)為兄弟(下稱5兄弟),家族事業有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新中 興汽車貨運行、匯潤企業社(下合稱伍興等4商號),原判決附 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登記 各該附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伍興等4 商號於110年12月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僅就「關 於本公司車輛(曳引車及板架)資產分配方案」議案進行討論、 決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與游賢德等2人、葉鳳琴等3人於系爭 股東會有成立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5兄弟之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為 本件請求,並非所稱104年9月12日家庭會議分產協議。又上訴人 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估價費用收據,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