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SV-113-台上-274-202412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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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司特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藍姆研究公司(LAM RESEARCH CORPORATIO N) 法 定代理 人 Craig P. Opperman 訴 訟代理 人 馮博生律師 郭懿萱律師 沈宗原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暨 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審 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 System Inc.(下稱   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上訴人黃永欽於89年間 受僱於Novellus公司,離職後,於102年2月8日創立上訴人奈司特公司,將其所販賣非伊生產之料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路板(下合稱零件),標註為伊之原廠機具系統,並將第一審卷㈢377至380頁附表3-1所示之7個系統(下稱系統)進行改裝、翻新、重建。  ㈡伊為我國註冊第01935113號「LAM」商標、第00778230號「SE QUEL」商標、第00778229號「ALTU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改裝、翻新及重建之相同或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於報價單及系統上使用Novellus表徵,致他人誤認為伊之原廠產品,並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決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不正競爭。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半導體設備商品、服務、廣告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半導體設備商品或服務上標示、傳播系爭商標、字樣、Novellus及其他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之消息,例如不得標示或傳播關於系統及零件之訊息;並應將其所改裝、翻新、重建而使用系爭商標或字樣或Novellus表徵之商品(系統與零件)回收並銷毀(下合稱第1項聲明)。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除另有標示外均同) 2,408萬0,486元本息(下稱第2項聲明,其中逾150萬元部分係於原審所補充,下稱補充聲明部分)。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下稱第3項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廠區內告示牌印有Novellus Altus Syste m字樣,係標示工作區機台名稱,供廠務管理,非為商標使用。原證30照片之標籤雖載有Altus文字,僅管理目的,機台上標示之商標,係Novellus銷售予客戶後,伊收購舊機台所留存,非伊所製作。又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該公司所檢驗之機台,亦無Novellus、Altus或Sequel等標誌或文字。伊公司網頁標示之Sequel、Altus及LAM等文字,係為提供商品名稱或協助客戶代尋所需商品之說明,非為侵犯系爭商標權使用,而出口報單上相關記載係依據法規,並依買受人大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之指示所為,乃作為對系統5名稱及用途說明,均非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亦不構成不正競爭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第1項、第3項及第2項聲 明(除補充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補充聲明部分,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 公司,並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所銷售之機台(下通稱為機台),係Novellus公司前所銷售之舊機台,黃永欽於公司合併前,即自Novellus公司離職。故上訴人所改裝、銷售之機台,確係Novellus公司先前出售之真品舊機台。  ㈡上訴人就系統1係修改真品Sequel/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 2個Sequel/Large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遠端電漿清潔(RPC)、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件;就系統2係修改真品Sequel-X系統之框架,並置換非原廠之遠端電漿清潔、氣體盒及局部電源供應盒等零件;就系統3係修改真品Sequel/Shrink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Sequel/Shrink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模組,且前述框架經改造後,可容納原系統所無、配合Sequel-X製程腔室模組之遠端電漿清潔,並另裝設與真品系統不同之氣體盒、模組控制器等零組件;就系統4係修改真品Altus/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就系統5係修改真品Altus/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另依保全證據程序之現場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為改裝,已與被上訴人先前出售之機台喪失同一性。  ㈢上開機台經上訴人改裝、翻新、重建後,已非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標準規格產品,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詎上訴人於改裝完成出廠前,未將機台上之系爭商標抹除或移除,仍標示為該商標之商品及Novellus之表徵,且於出口文件上標註產品商標為系爭商標及表徵,而非標示無商標,自足以使一般及相關消費者,誤認該機台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產品;且將非被上訴人生產之零件標註為原廠產品,均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於法有據。  ㈣審酌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申報出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 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就相關費用部分均已遮蔽,無法知悉機台之進貨成本,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另出售其他機台,而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銷售機台之離岸價格為上訴人所得利益。另黃永欽為奈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身參與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奈司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保留擴張聲明權利,則損害賠償請求時點以起訴時為準,其於112年5月29日為補充聲明部分,並未罹於時效。  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其請求判命如第3項聲明所示,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第2項、第3項聲明) 部分:  1.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  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 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乃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就計算損害之舉證責任,即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⒊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申報出 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收購系統5舊機台時,支出費用合計為980萬0,638元,另交付系統5機台予SGS公司前,就機台為相關零件替換及檢整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694萬9,86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分見原審卷三22、41至93頁),攸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能否扣除,且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申報出口設備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本院就此部分無 法為法律上判斷;另第3項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因原判決前揭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致最後事實審判決未明,此部分亦應一併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判命上訴人為第1項聲明)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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